第十六条

已废止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