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者收费;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照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有虚假标价行为;
(五)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六)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未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八)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九)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一)不按照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二)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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