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