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