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监督销毁该物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