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