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三十三条有效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