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十九条有效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