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十五条有效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