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收取税费、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暂扣或者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四)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的;

(六)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强行摊派、强拉赞助的,或者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强制订购书籍、报刊、杂志的;

(七)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索贿或者接受其贿赂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