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及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