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涵养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取土的;(二)在人工湖内使用含有化学药剂的饵料进行垂钓的;(三)破坏各类建设设施和生态植被的。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