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涵养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取土的;

(二)在人工湖内使用含有化学药剂的饵料进行垂钓的;

(三)破坏各类建设设施和生态植被的。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