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
(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
(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