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二十四条有效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经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