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发展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