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已废止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任职;(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