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