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四十四条已修改乡镇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截留、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