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已废止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