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