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