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