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医药条例第十八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