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设施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的,以及未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实施,违法审核同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收取或者违法挪用挖掘道路修复费的;

(四)在挖掘道路施工结束后未及时修复道路的;

(五)未按规定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六)未按规定对占用、挖掘道路行为实施监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