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