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卖淫、嫖娼的团伙成员;

(四)对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