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