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