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