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已废止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民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挪作他用的;(二)侵占或破坏民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三)损害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和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四)侵占、克扣、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五)影响民族教育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7月26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