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拒不批准的;(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