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