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5‰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三无船舶;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以扣押其船舶。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