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第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