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挪用、截留、骗取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二)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虚报、瞒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其他违反科学技术进步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