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