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