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加快推进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再生水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分级分类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网和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道路清洗,应当使用再生水。

河湖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广泛利用再生水。

水资源保护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