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