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三)对违法行政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