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井场、站场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实施方案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现状调查报告等资料,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