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石油勘探开发井场周围应当设置围堰,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处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落地,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