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