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