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