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涂改、伪造档案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