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