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