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九条有效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