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