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有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