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后,连续一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